执行通知书公开(查询)
>>>http://www.fjtnfy.com/index.php?m=content&c=index&a=show&catid=70&id=4031<<<
点击进入【失信被执行人曝光台】
温馨提示:可在右上方搜索框内输入姓名/身份证号/案件案号等关键字进行搜索查询。
《执行通知书》网络版不加盖公章,如需文书正本,请到泰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联系人:汤求忠,联系电话:0598-7832598。泰宁县人民法院地址: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268号。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663号
陈文英:
你(单位)与卢建莲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卢建莲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卢建莲支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保全费420元、公告费500元。
二、支付申请执行费514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719号
林金财、杨健英:
你(单位)与张秀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
一、向张秀华支付借款150000元。
二、支付申请执行费215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655号
严辉明:
你(单位)与福建省泰宁杉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0)泰民初字12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泰宁杉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福建省泰宁杉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32500元,合计282500元。
二、支付申请执行费4138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655号
李庆龙:
你(单位)与福建省泰宁杉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0)泰民初字12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泰宁杉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福建省泰宁杉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32500元,合计282500元。
二、支付申请执行费4138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727号
邹冬文:
你(单位)与吴春凤变更抚养关系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泰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春凤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吴春凤支付婚生子邹远臻抚养费10500元。
二、支付申请执行费58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728号
丁晓辉:
你(单位)与黄寿宗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寿宗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黄寿宗支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合计90000元。
二、支付申请执行费125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728号
丁满金:
你(单位)与黄寿宗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寿宗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黄寿宗支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合计90000元。
二、支付申请执行费125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778号
范林根、廖美荣:
你(单位)与杨锋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锋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杨锋支付借款85000元及利息。
二、支付申请执行费1175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778号
汤寿禄:
你(单位)与杨锋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锋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杨锋支付借款85000元及利息。
二、支付申请执行费1175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793号
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文祥:
你(单位)与池毓就民间借贷一案,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池毓就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池毓就支付借款本金4470万元、借款利息3218.4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
二、支付申请执行费144314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793号
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灵玲:
你(单位)与池毓就民间借贷一案,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池毓就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池毓就支付借款本金4470万元、借款利息3218.4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
二、支付申请执行费144314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793号
丹霞一品大酒店(福建)有限公司:
你(单位)与池毓就民间借贷一案,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池毓就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池毓就支付借款本金4470万元、借款利息3218.4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
二、支付申请执行费144314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793号
陈元英:
你(单位)与池毓就民间借贷一案,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池毓就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池毓就支付借款本金4470万元、借款利息3218.4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
二、支付申请执行费144314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793号
三明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单位)与池毓就民间借贷一案,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池毓就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池毓就支付借款本金4470万元、借款利息3218.4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
二、支付申请执行费144314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794号
福建省鑫联建设有限公司:
你(单位)与何志华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5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何志华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何志华支付工程款60万元。
二、支付申请执行费840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794号
左来均:
你(单位)与何志华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5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何志华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何志华支付工程款60万元。
二、支付申请执行费840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794号
福建省泰宁县石乳甘泉饮品实业有限公司:
你(单位)与何志华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5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何志华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何志华支付工程款60万元。
二、支付申请执行费840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795号
江健:
你(单位)与郭志聪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郭志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郭志聪支付借款125000元及利息。
二、支付申请执行费1775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795号
邹健明:
你(单位)与郭志聪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郭志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郭志聪支付借款125000元及利息。
二、支付申请执行费1775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795号
袁小金:
你(单位)与郭志聪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郭志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郭志聪支付借款125000元及利息。
二、支付申请执行费1775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798号
福建省泰宁县天行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你(单位)与邹义财等24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泰劳仲案【2015】19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邹义财等24人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邹义财等24人支付工资504290元。
二、支付申请执行费7443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812号
周福忠:
你(单位)与刘汉民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5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汉民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刘汉民支付借款本息151333元。
二、支付申请执行费217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853号
福建泰宁南方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你(单位)与泰宁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4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泰宁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支付借款本金1065300元及利息。
二、支付申请执行费13053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855号
王金贵:
你(单位)与陈文铭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文铭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陈文铭支付借款本金151000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2326元。
二、支付申请执行费220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854号
福建泰宁南方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你(单位)与泰宁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林业承包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4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泰宁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支付毛竹林租赁承包金42000元及利息。
二、支付申请执行费53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865号
江如兰:
你(单位)与江霖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你方需承担案件受理费849元。因你方逾期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49元。
二、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864号
夏建美:
你(单位)与福建省泰宁县华鑫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你方需承担案件受理费2314.50元。因你方逾期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314.50元。
二、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863号
叶怀春、梁玉珍:
你(单位)与李东林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5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你方需承担案件受理费1431.50元。因你方逾期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431.50元。
二、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863号
温建忠:
你(单位)与李东林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5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你方需承担案件受理费1431.50元。因你方逾期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431.50元。
二、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862号
吕木珠、刘靖鑫:
你(单位)与刘其金、黄菊娥排除妨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你方需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因你方逾期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0元。
二、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861号
温宗华、杨美珍:
你(单位)与陈金姑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你方需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470元。因你方逾期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470元,合计995元。
二、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860号
江健:
你(单位)与郭志聪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你方需承担案件受理费1746.50元。因你方逾期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746.50元。
二、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860号
邹健明:
你(单位)与郭志聪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你方需承担案件受理费1746.50元。因你方逾期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746.50元。
二、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860号
袁小金:
你(单位)与郭志聪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你方需承担案件受理费1746.50元。因你方逾期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746.50元。
二、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859号
马卫国、何金瓶:
你(单位)与江细会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你方需承担案件受理费1009元。因你方逾期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09元。
二、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856号
李孟升:
你(单位)与江六梅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你方需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因你方逾期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75元。
二、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647号
肖生华:
被告人肖生华受贿罪、贪污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泰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你方需缴纳罚金13万元,因你方尚欠10万元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由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8月29日移送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罚金10万元。
二、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140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648号
李观应:
被告人李观应抢夺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6)闽0429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你方需缴纳罚金6000元,因你方逾期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由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8月29日移送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罚金6000元。
二、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649号
赵泽兵:
被告人赵泽兵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6)闽0429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你方需缴纳罚金5000元,因你方逾期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由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8月29日移送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罚金5000元。
二、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650号
陈春水:
被告人陈春水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2016)闽0429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你方需缴纳罚金30000元,因你方尚欠20000元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由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8月29日移送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罚金20000元。
二、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20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651号
彭云超:
被告人彭云超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2016)闽0429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你方需缴纳罚金1500元,因你方尚欠500元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由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8月29日移送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罚金500元。
二、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652号
许建辉:
被告人许建辉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2016)闽0429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你方需缴纳罚金3000元,因你方逾期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由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8月29日移送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罚金3000元。
二、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653号
吴太神:
被告人吴太神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2016)闽0429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你方需缴纳罚金1500元,因你方逾期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由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8月29日移送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罚金1500元。
二、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654号
陈君超:
你(单位)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你方需承担案件受理费643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63元。因你方逾期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43元及保全费620元,合计1263元。
二、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654号
周国群:
你(单位)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你方需承担案件受理费643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63元。因你方逾期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43元及保全费620元,合计1263元。
二、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656号
梁华:
你(单位)与叶小荣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你方需承担案件受理费1390元。因你方逾期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390元。
二、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656号
黄忠辉:
你(单位)与叶小荣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你方需承担案件受理费1390元。因你方逾期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390元。
二、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670号
李清山:
你(单位)与泰宁县杉城镇梅桥村民委员会追偿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你方需承担案件受理费93元。因你方逾期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3元。
二、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671号
陈君超、福建省泰宁信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你(单位)与江明健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3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你方需承担案件受理费222.50元。因你方逾期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22.50元。
二、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673号
李焕承:
你(单位)与泰宁县杉城镇梅桥村民委员会追偿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你方需承担案件受理费1165.50元。因你方逾期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65.50元。
二、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674号
李德胜、陈远梅:
你(单位)与杨长松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6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你方需承担案件受理费2696元。因你方逾期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696元。
二、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675号
林金财、杨健英:
你(单位)与张秀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4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你方需承担案件受理费2100元。因你方逾期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100元。
二、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676号
李道健:
你(单位)与泰宁县杉城镇梅桥村民委员会追偿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你方需承担案件受理费856元。因你方逾期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56元。
二、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720号
叶珍兴、梁求莲:
你(单位)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你方需承担案件受理费685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355元。因你方逾期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85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355元。
二、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720号
廖华荣:
你(单位)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你方需承担案件受理费685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355元。因你方逾期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85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355元。
二、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720号
童丽娟:
你(单位)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你方需承担案件受理费685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355元。因你方逾期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85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355元。
二、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721号
陈君远、艾玉梅、陈君进:
你(单位)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你方需承担案件受理费643元。因你方逾期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43元。
二、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721号
康建忠:
你(单位)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你方需承担案件受理费643元。因你方逾期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43元。
二、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722号
康建忠、杨柏玉:
你(单位)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你方需承担案件受理费640元。因你方逾期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40元。
二、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722号
陈君远、陈君进:
你(单位)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你方需承担案件受理费640元。因你方逾期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40元。
二、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723号
庄兴良、余梅玉、庄流应:
你(单位)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你方需承担案件受理费6592元。因你方逾期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592元。
二、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729号
陈胜南、张诗娣:
你(单位)与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6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你方需承担案件受理费6725元。因你方逾期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725元。
二、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闽0429执730号
陈胜南、张诗娣:
你(单位)与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6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你方需承担案件受理费4710元。因你方逾期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710元。
二、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
开户银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
账户名称:泰宁县人民法院
账号:9031120010010991117814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联 系 人:汤求忠 联系电话:0598-7832598
本院地址:泰宁县金湖西路268号 邮 编:3544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